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司法三等申論題 113年 [公證人] 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

第 二 題

📖 題組:
債權人甲、乙分別持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丙所有之 A 屋,經執行法院合併其執行程序,債權人丁則持執行名義參與分配。嗣甲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。試問:
嗣於延緩期間屆滿後,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,僅甲於 10 日內聲請續行執行,乙並未聲請,則乙是否生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效果?(15 分)
📝 此題為申論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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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題測驗考生對於強制執行法「合併執行程序中各債權人地位獨立性」及「延緩執行視為撤回之適用對象」的理解。解題時應先指出強制執行法第33條合併執行各債權人地位獨立之原則,接著引用同法第10條第3項,分析該「視為撤回」之失權制裁僅適用於「同意或聲請延緩執行」之債權人,進而推導出未聲請延緩之債權人不生視為撤回效果之結論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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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爭點】合併執行程序中,未聲請且未同意延緩執行之債權人,是否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「視為撤回」之規定? 【解析】 壹、法規依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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📝 合併執行與視為撤回
💡 合併執行中債權人地位獨立,未同意延緩者不適用視為撤回規定。
比較維度 聲請/同意延緩者 (甲) VS 未聲請/同意延緩者 (乙)
程序義務 期滿10日內須聲請續行 無聲請續行之義務
未聲請之效果 視為撤回執行聲請 執行程序仍繼續存續
法律性質 負擔延緩程序之制裁 維持執行程序獨立性
💬視為撤回之制裁僅適用於主動造成程序久懸(聲請延緩)之債權人。
🧠 記憶技巧:地位獨立、效果個別;沒同意延緩、就沒視為撤回。
⚠️ 常見陷阱:容易誤認法院只要通知「續行執行」,不論該債權人有無聲請延緩,未於10日內聲請皆會視為撤回。
合併執行程序 延緩執行之要件 參與分配 強制執行程序之撤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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